(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宣布 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凭据《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治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都会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都会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挂号发证制度。依法挂号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挂号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统一划定。
土地挂号资料可以果真盘问。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划分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土地挂号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土地挂号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挂号。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土地挂号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号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挂号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卖力,具体挂号发证步伐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治理局等有关部分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号造册,卖力�;ぶ卫�。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土地变换挂号申请,由原土地挂号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换挂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换,自变换挂号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土地变换挂号申请,由原土地挂号机关依法进行变换挂号。
第七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的有关划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挂号机关注销土地挂号。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条约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挂号机关注销土地挂号。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
第八条 全领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体例,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体例,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都会以及国务院指定的都会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体例,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划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体例,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体例,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计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划定,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当凭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で⑼恋乜亚⒔ㄉ栌玫厍徒箍亚�;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还应当凭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步伐,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通告。
通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计划目标;
(二)计划期限;
(三)计划规模;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划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由原体例机关凭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治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分进行土地视察。
土地视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视察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宣布;全领土地利用现状视察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宣布。土地视察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制定土地品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分凭据土地品级评定标准,对土地品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品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宣布。
凭据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状况,土地品级每6年调解1次。
第四章 耕地 保 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和乡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施都会计划和乡村、集镇计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三十一条的划定卖力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切合要求的,应当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划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运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恒久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凌驾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接纳步伐,凭据土地利用总体计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赔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用度,凭据谁受益谁担负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配合担负。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都会和乡村、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切合都会计划和乡村、集镇计划。不切合划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施都会计划占用土地的,凭据下列划定治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凭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计划、增补耕地计划、征收土地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对农用地转用计划、增补耕地计划、征收土地计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增补耕地计划由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计划、增补耕地计划、征收土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划分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乡村、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内,为实施乡村、集镇计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计划、增补耕地计划,依照前款划定的程序治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凭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治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凭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计划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治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凭据下列划定治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审查,拟订供地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宣布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挂号。
通过招标、拍卖方法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会同有关部分拟订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条约。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挂号。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凭据下列划定治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计划、增补耕地计划、征收土地计划和供地计划(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计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增补耕地计划由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时一并批准;供地计划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计划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计划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计划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计划、增补耕地计划、征收土地计划和供地计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宣布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挂号。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都会建设用地规模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计划和供地计划。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凭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划定治理;可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划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规模、面积以及征地赔偿标准、农业人员安顿步伐和治理征地赔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通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通告划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通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治理征地赔偿挂号。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凭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计划,会同有关部分拟订征地赔偿、安顿计划,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通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赔偿、安顿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组织实施。对赔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可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赔偿、安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计划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用度应当自征地赔偿、安顿计划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赔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赔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顿补贴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顿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顿的,安顿补贴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顿的,安顿补贴费支付给安顿单位;不需要统一安顿的,安顿补贴费发放给被安顿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顿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顿人员的包管用度。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安顿补贴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回复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治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法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治理法》第五十五条划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及格后,方可从事土地治理监督检查事情。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接纳《土地治理法》第六十七条划定的步伐外,还可以接纳下列步伐:
(一)询问违法案件确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不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治理有关土地审批、挂号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视察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二条划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作出。关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可以直接作出;关于降级、免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凭据国家有关人事治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划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执法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划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六条的划定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来由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计划制定前已建的不切合土地利用总体计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来由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分的事情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治理处�;蛘咦肪啃淌略鹑�。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三条的划定处以�?畹�,�?疃钗环ㄋ玫�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八十一条的划定处以�?畹�,�?疃钗环ㄋ玫�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四条的划定处以�?畹�,�?疃钗乜逊训�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五条的划定处以�?畹�,�?疃钗恋馗纯逊训�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七十六条的划定处以�?畹�,�?疃钗环ㄕ加猛恋孛科椒矫�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治理法》第八十条的划定处以�?畹�,�?疃钗环ㄕ加猛恋孛科椒矫�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划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治理执法、规则划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分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宣布的《中华人民共和领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